SAPPORO RENTA LEASE CO.,Ltd 札幌日产汽车集团 札幌租车租赁

租赁服务使用条款

租赁合同条款 札幌租赁株式会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条款的适用)

  1. 本公司将根据本条款(以下简称“条款”)及细则的规定,向承租人出租车辆(以下简称“租车”),承租人应租赁该车辆。对于条款及细则中未规定的事项,应遵循法律法规或一般惯例。
  2. 本公司可在不违反条款及细则宗旨、法律法规及一般惯例的范围内接受特别约定。若有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优先于条款及细则。

第二章 预约

第二条(预约申请)

  1. 承租人在租赁车辆时,应同意本公司规定的价格表等,并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方式,提前明确车型级别、使用目的、租赁开始日期时间、租赁地点、租赁期间、还车地点、驾驶员、儿童座椅等附件的必要性以及其他租赁条件(以下简称“租赁条件”),进行预约申请。
  2. 本公司在收到承租人的预约申请时,除根据第37条第1款规定签订代理租赁合同(包括将根据该款规定代理租赁的车辆作为替代车辆出租的情况)外,原则上应在本公司拥有的租车和本公司认可的租赁条件范围内接受预约。在此情况下,除本公司特别认可外,承租人应支付本公司规定的预约申请金。

第三条(预约变更)

  1. 承租人如需变更租赁条件,须获得本公司同意。

第四条(预约取消等)

  1. 承租人及本公司应在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租赁开始日期时间前签订租车租赁合同。
  2. 承租人及本公司可按本公司规定的方式取消预约。若预约的租赁开始时间已过1小时仍未签订租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无论何种情况,预约均视为已取消。
  3. 若因承租人原因取消预约,承租人应按另行规定向本公司支付预约取消费用,本公司在收到该预约取消费用后,应将已收取的预约申请金退还给承租人。
  4. 若因本公司原因取消预约,本公司应退还已收取的预约申请金给承租人,并支付本公司规定的违约金。
  5. 若因事故、盗窃、未归还、召回、天灾或其他非承租人或本公司任何一方责任的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未能签订,则预约应视为已取消。在此情况下,本公司应退还已收取的预约申请金。
  6. 除本条及下条规定的情况外,承租人及本公司就预约取消及租赁合同未能签订事宜,互不提出任何请求。

第五条(替代租车)

  1. 若本公司无法提供符合承租人预约的车型级别、附件、禁烟车/吸烟车类型、变速箱规格等条件(以下简称“条件”)的租车时,可提议提供与预约车型级别不同的租车(以下简称“替代租车”)。
  2. 若承租人接受前款提议,本公司将以与预约时相同的租赁条件(除未满足的条件外)出租替代租车。在此情况下,承租人应支付替代租车的租赁费用与预约条件租车的租赁费用中较低者。
  3. 若承租人拒绝第一款的提议,预约应视为已取消。
  4. 在前款情况下,若无法提供第一款所述租赁的原因归咎于本公司,则应按第四条第四款的预约取消处理,本公司应退还已收取的预约申请金,并按另行规定支付违约金。
  5. 在第3款所述情况下,若无法按照第1款进行租赁的原因不归咎于本公司,则将按第4条第5款的规定视为取消预约,本公司将退还已收到的预约申请金。

第6条(预约业务的代理)

  1. 承租人可在代表本公司处理预约业务的旅行社、合作公司等(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处申请预约。
  2. 向代理机构提出前款申请的承租人,只能向该代理机构申请变更或取消预约。

第3章 租赁

第7条(租赁合同的签订)

  1. 承租人应明确租赁条件,本公司应根据条款、价格表等明确租赁条件,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但无车可租或承租人或驾驶员符合第8条第1款或第2款各项规定之一的情况除外。
  2. 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向本公司支付第10条第1款规定的租赁费用。
  3. 本公司根据监管机构的基本通知,为在租赁簿(租赁原始凭证)及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租赁证上记载驾驶员的姓名、住址、驾驶证类型及驾驶证号码,或附上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在签订租赁条件时,可要求承租人出示其指定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驾驶证,并要求提交其复印件。在此情况下,若承租人即为驾驶员,则应出示其本人驾驶证或提交其复印件;若承租人与驾驶员不同,则应出示该驾驶员的驾驶证或提交其复印件。
  4. 本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可要求承租人或驾驶员除驾驶证外,另行提交可证明身份的证件,并可对提交的证件进行复印。
  5. 本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将要求承租人告知手机号码等,以便在租赁期间与承租人及驾驶员取得联系。
  6. 本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可要求承租人指定信用卡、现金等支付方式。
  7. 若承租人或驾驶员不遵守前5款规定,本公司可拒绝签订租赁合同并取消预约。在此情况下,预约申请金等的处理将适用第4条第5款的规定。

第8条(拒绝租赁)

  1. 若承租人或驾驶员符合以下各项规定,本公司将无法签订租赁合同。
    1. 未出示驾驶租赁车辆所需的驾驶证,或本公司要求后仍不同意提交该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时。
    2. 被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时。
    3. 被认定为出现吸食毒品、兴奋剂、稀释剂等中毒症状时。
    4. 在没有儿童安全座椅的情况下,搭载6岁以下儿童时。
    5. 被认定为属于指定暴力团、指定暴力团相关团体成员或相关人员,或其他反社会组织时。
  2. 尽管有前款规定,在以下各项情况下,本公司也可拒绝签订租赁合同并取消预约。
    1. 预约时确定的驾驶员与签订租赁合同时的驾驶员不一致时。
    2. 在过去的租赁中,有拖欠租赁费用支付的事实时。
    3. 在过去的租赁中,有第16条各项所列行为时。
    4. 在过去的租赁(包括其他租车公司的租赁)中,有第17条第6款或第22条第1款所列事实时。
    5. 在过去的租赁中,有因违反租赁条款或保险条款而导致汽车保险不适用的事实时。
    6. 在与本公司的交易中,对本公司员工或其他相关人员实施暴力行为,或提出超出合理范围的要求,或使用暴力行为或言语时。
    7. 散布谣言,或使用欺诈、威胁手段损害本公司信誉,或妨碍本公司业务时。
    8. 当存在违反条款及细则的行为时。
    9. 其他,当社认为不适当时。
  3. 在前两项情况下,若已与承租人达成预约,则按预约取消处理;若已收取承租人的预约取消费,则将已收取的预约申请金退还给承租人。

第9条(租赁合同的成立等)

  1. 租赁合同在承租人签署租赁合同书,且当社将租车(含附件,下同)交付给承租人时成立。在此情况下,已收取的预约申请金将抵作部分租赁费用。
  2. 前项的交付应在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承租开始日期时间及承租地点进行。

第10条(租赁费用)

  1. 租赁合同成立后,承租人应向当社支付下项规定的租赁费用。
  2. 租赁费用是指以下各项金额的总和,当社将在价目表中明示各项金额或其查询方式。
    1. 基本费用
    2. 免责补偿费
    3. 特殊装备费
    4. 异地还车费
    5. 燃油费
    6. 取送车费
    7. 其他费用
  3. 基本费用应按当社在租车交付时,向地方运输局运输支局长申报并执行的费用标准收取。
  4. 若当社在第2条规定的预约完成后修改租赁费用,承租人应支付预约完成时适用的费用与交付时费用中较低者。

第11条(承租条件的变更)

  1.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若欲变更第7条第1项规定的承租条件,须获得当社的同意。
  2. 若前项所述承租条件的变更导致租赁业务受阻,当社有权不予同意该变更。

第12条(检查维护等)

  1. 当社应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法》第47条之2(日常检查维护)及第48条(定期检查维护)的规定进行检查,并交付已完成必要维护的租车。
  2.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租车交付时,应根据另行规定的检查表对车身外观及附件进行检查,确认租车无维护不良等情况,并确认租车符合承租条件。

第13条(租赁凭证的交付・携带等)

  1. 当社在交付租车时,应向承租人交付记载有地方运输局运输支局长规定内容的租赁凭证。
  2.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租车期间,必须携带前项所交付的租赁凭证。
  3. 承租人或驾驶员遗失租赁凭证时,应立即通知当社。
  4.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归还租车的同时,应将租赁凭证归还当社。

第4章 使用

第14条(承租人的管理责任)

  1.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接收租车至归还当社期间(以下简称“使用中”),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使用和保管租车。
  2.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租车时,应遵守法律法规、条款、细则、使用说明书以及当社提示的其他使用方法。

第15条(日常点检维护)

  1.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期间,必须在每日使用租用车辆前,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法》第47条之2(日常点检维护)的规定进行日常点检维护。

第16条(禁止行为)

  1.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期间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1. 未经本公司同意及未获得《道路运输法》规定的许可等,将租用车辆用于汽车运输业务或类似目的。
    2. 将租用车辆用于规定用途以外的目的,或允许除第7条第3款租赁凭证上记载的驾驶员及经本公司同意的人员以外的其他人驾驶。
    3. 转租租用车辆,允许第三方使用,或将其用作其他担保等行为。
    4. 伪造或变造租用车辆的汽车注册号牌或车辆号牌,或改装、改造租用车辆等改变其原状的行为。
    5. 未经本公司同意,将租用车辆用于各类测试或竞赛(包括本公司认定为竞赛的活动),或用于牵引或推动其他车辆。
    6. 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使用租用车辆。
    7. 未经本公司同意,为租用车辆投保损害险。
    8. 将租用车辆带出日本境外。
    9. 因不当操作电动汽车或充电器,导致电动汽车或充电器损坏或污损。
    10. 其他违反第7条第1款的租赁条件或出租条件的行为。

第17条(违章停车)

  1.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租用车辆时,若发生《道路交通法》规定的违章停车,应在违章停车后立即前往违章停车区域的管辖警察署(以下简称“管辖警察署”)报到,并自行承担责任和费用,缴纳与违章停车相关的罚款等以及因违章停车产生的拖车、保管、取车等各项费用(以下简称“违章处理”)。
  2. 本公司在接到警方关于租用车辆违章停车的通知时,将联系承租人或驾驶员,指示其迅速移走租用车辆,并在租用车辆租赁期满或本公司指定的时间前前往管辖警察署进行违章处理;承租人或驾驶员应遵从该指示。此外,若租用车辆被警方移走,本公司可根据自身判断,自行从警方处取回租用车辆。
  3. 本公司在发出前款指示后,可根据自身判断,通过交通违章告知书、缴纳书、收据等确认违章处理情况;若未处理,将反复向前款承租人或驾驶员发出指示,直至处理完毕。此外,若承租人或驾驶员不遵从前款指示,本公司可无需任何通知或催告即解除租赁合同,并立即要求归还租用车辆;承租人或驾驶员应在本公司规定的、承认违章停车事实、前往警察署等部门并作为违章者接受法律措施的文书(以下简称“自认书”)上亲笔签名。
  4. 本公司无论第32条及第33条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定如何,若认为有必要,可向警方提交包含个人信息的资料,如自认书和租赁凭证等,以协助追究承租人或驾驶员的违章停车责任;并可向公安委员会提交《道路交通法》第51条之4第6款规定的辩明书、自认书和租赁凭证等资料,报告事实情况,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承租人或驾驶员应同意此项。
  5. 若本公司收到《道路交通法》第51条之4第1款规定的违章停车罚款缴纳命令并已缴纳罚款,或承担了寻找承租人或驾驶员的费用,或车辆的移动、保管、取车等费用,本公司将向承租人或驾驶员收取以下金额(以下简称“停车违章相关费用”)。在此情况下,承租人或驾驶员应在本公司指定的日期前支付停车违章相关费用。
    1. 相当于违章停车罚款的金额
    2. 本公司另行规定的停车违章违约金
    3. 寻找所需费用以及车辆的移动、保管、取车等所需费用
  6. 若本公司收到前款规定的违章停车罚款缴纳命令,或承租人或驾驶员未在本公司指定的日期前支付该款项规定的全部应付款项,本公司将采取措施,将承租人或驾驶员的姓名、出生日期、驾驶证号码等信息注册到一般社团法人全国租车协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全租协系统”)中。
  7. 根据第1款规定,承租人或驾驶员应缴纳非法停车罚款等费用时,若该承租人或驾驶员不遵守本公司根据第2款发出的处理违规指示,或不响应本公司根据第3款提出的签署自认书的要求,本公司将向该承租人或驾驶员收取本公司另行规定的停车违约金(以下条款中称为“停车违约金”),以抵充第5款规定的弃置违规罚款和停车违规违约金。
  8. 无论第6款规定如何,若本公司已从承租人或驾驶员处收到全额停车违约金及第5款第3项规定的费用,本公司将不采取第6款规定的在全国租车协会系统注册等措施,或删除已在全国租车协会系统注册的数据。
  9. 若承租人或驾驶员已向本公司支付了本公司根据第5款请求的金额,且承租人或驾驶员随后缴纳了该停车违规的罚款,或因被提起公诉等原因导致弃置违规罚款缴纳命令被取消,且本公司已收到弃置违规罚款的退还,则本公司将仅向承租人或驾驶员退还已收到的停车相关费用中相当于弃置违规罚款的金额。本公司根据第7款收取停车违约金的情况亦同。
  10. 根据第6款规定,若已在全国租车协会系统注册,且因缴纳罚款等原因导致弃置违规罚款缴纳命令被取消,或本公司根据第5款请求的金额已全额支付给本公司,则本公司将删除在全国租车协会系统注册的数据。

第5章 归还

第18条(承租人的归还责任)

  1. 承租人应在租赁期满前,将租赁车辆归还至本公司指定的还车地点。
  2. 若承租人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在租赁期内归还租赁车辆,应立即通知本公司并遵从本公司的指示。

第19条(租赁车辆的确认等)

  1. 承租人应在本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将租赁车辆以交付时的状态归还,但正常使用造成的劣化和磨损除外。
  2. 承租人在归还租赁车辆时,应确认车内无承租人、驾驶员或同乘人员的遗留物品,本公司对租赁车辆归还后的遗留物品不承担保管责任。

第20条(租赁车辆的归还时间等)

  1. 若承租人根据第11条第1款延长了租赁期,应支付与变更后租赁期相应的租赁费用,或变更前租赁费用与超期费之和中较低的费用。
  2. 若承租人未经本公司根据第11条第1款的同意,在超过租赁期后归还车辆,除前款费用外,还应支付按超期时间计算的超期费双倍的违约金。

第21条(租赁车辆的归还地点等)

  1. 若承租人根据第11条第1款更改了指定的还车地点,应承担因还车地点变更而产生的调车费用(以下简称“调车费用”)。
  2. 若承租人未经本公司根据第11条第1款的同意,将租赁车辆归还至指定还车地点以外的场所,应支付调车费用双倍的违约金。

第22条(租赁车辆未归还时的措施)

  1. 若承租人符合以下任一情形,本公司除采取刑事起诉等法律程序外,还将采取利用车辆位置信息系统确认租赁车辆所在地等必要措施,并向(社)全国租车协会报告未归还损失等措施。
    1. 租赁期满后仍不响应本公司的归还请求时。
    2. 承租人下落不明等被认定为未归还时。
  2. 在前款各项情形下,承租人应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为寻找承租人及回收租赁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等。

第23条(租赁信息注册与使用协议)

  1. 无论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条款如何,承租人及驾驶员同意,若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包括承租人及驾驶员的姓名、出生日期、驾驶证号码等客观租赁事实信息(以下简称“租赁信息”)将在全国租车协会系统及租赁注意事项列表中注册,注册期限不超过7年。
    1. 承租人或驾驶员未在公司指定日期前支付第17条第5款规定的停车违章罚款时。
    2. 发生前条第1款各项情况时。
  2. 尽管有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条款,承租人及驾驶员同意,全日租车协会系统登记的租赁信息可供全国租车协会及各加盟都道府县租车协会及其会员企业使用。

第6章 故障、事故、盗窃时的措施

第24条(租车故障)

  1.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中发现租车异常或故障时,应立即停止驾驶,联系本公司,并遵从本公司指示。

第25条(事故)

  1.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中发生租车事故时,应立即停止驾驶,无论事故大小,均应采取法律措施,并采取以下规定措施。
    1. 立即向本公司报告事故情况,并遵从本公司指示。
    2. 根据前款指示对租车进行维修时,除本公司认可的情况外,应由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工厂进行。
    3. 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合作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调查,并及时提交本公司及保险公司要求的相关文件。
    4. 就事故与对方达成和解或其他协议时,应事先征得本公司同意。
  2. 除前款规定外,承租人或驾驶员应自行负责事故的处理和解决。
  3. 本公司将为承租人或驾驶员提供事故处理建议,并协助解决。

第26条(盗窃)

  1.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中发生租车被盗或其他损害时,应采取以下规定措施。
    1. 立即向最近的警察局报案。
    2. 立即向本公司报告受损情况,并遵从本公司指示。
    3. 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合作保险公司对盗窃/损害的调查,并及时提交本公司及保险公司要求的相关文件。

第27条(因无法使用而终止租赁合同)

  1. 在租赁期间,若租车因故障、事故、盗窃或其他原因(以下简称“故障等”)而无法使用时,租赁合同即告终止。
  2. 发生前款情况时,承租人或驾驶员应承担租车的取回及维修等费用,本公司不退还已收取的租赁费用。但若故障等系因第3款或第5款规定事由引起,则不在此限。
  3. 若故障等系因租赁前存在的瑕疵引起,承租人可从本公司获得替代租车。替代租车的提供条件准用第5条第3款。
  4. 若承租人不接受前款所述替代租车,本公司将全额退还已收取的租赁费用。本公司无法提供替代租车时亦同。
  5. 若故障等系因承租人、驾驶员及本公司均无责任的事由引起,本公司将从已收取的租赁费用中扣除自租赁至租赁合同终止期间的租赁费用,并将余额退还给承租人。
  6. 除本条规定的措施外,承租人及驾驶员不得就因无法使用租车而造成的损害向本公司提出本条规定以外的任何索赔。

第7章 赔偿及补偿

第28条(承租人赔偿及营业补偿)

  1.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过程中给第三方或本公司造成损害时,应赔偿该损害。但因本公司责任造成的情况除外。
  2. 前款所述本公司遭受的损害中,因事故、盗窃、承租人或驾驶员责任造成的故障、租车污损或异味等导致本公司无法使用该租车所造成的损害,应按价目表等规定执行,承租人应支付该费用。
  3. 尽管有前述各项规定,对于根据《应对严重灾害特别财政措施等法律》(昭和37年法律第150号)第2条指定为严重灾害(以下简称“严重灾害”)的灾害造成的损害,如果该损害是由于在指定为严重灾害的地区,租车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损坏或遭受其他损害,则承租人或驾驶员无需赔偿该损害。

第29条(保险)

  1. 承租人或驾驶员根据条款及细则承担赔偿责任时,本公司就租车签订的损害保险合同将支付以下限额内的保险金。但若符合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则不予支付此保险金。
    1. 对人赔偿 每人无限额(含强制责任保险)
    2. 对物赔偿 每次事故无限额(免赔额5万日元)
    3. 车辆赔偿 每次事故按市价(免赔额5万日元)
    4. 人身伤害赔偿 每人最高3000万日元
  2. 对于不予支付保险金的损害以及超出前款规定保险金额的损害,由承租人或驾驶员承担。
  3. 若本公司支付了前款规定的应由承租人或驾驶员承担的损害赔偿金,则承租人或驾驶员应立即向本公司偿还本公司支付的金额。
  4. 对于第1款规定的相当于保险金免赔额的损害,若承租人已提前向本公司支付免责补偿费,则由本公司承担。但若未支付免责补偿费,则由承租人或驾驶员承担。
  5. 第1款规定的损害保险合同的保费金额已包含在租金中。

第8章 解除

第30条(租赁合同的解除)

  1. 若承租人或驾驶员在租赁期间违反条款及细则,本公司可无需任何通知或催告即解除租赁合同,并立即要求归还租车。在此情况下,本公司不向承租人退还已收取的租金。

第31条(同意解约)

  1. 承租人即使在租赁期间,经本公司同意也可解除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本公司将从已收取的租金中扣除从租赁到归还期间的相应租金,并将余额退还给承租人。
  2. 承租人进行前款所述解约时,应向本公司支付以下解约手续费。
    解约手续费={(对应预定租赁期间的基本费用)-(对应从租赁到归还期间的基本费用)}×50%

第9章 个人信息

第32条(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

  1. 本公司获取并使用承租人或驾驶员个人信息的目的如下:
    1. 作为根据《道路运输法》第80条第1款获得租车业务许可的经营者,为履行租赁合同签订时制作租赁凭证等作为业务许可条件所规定的义务。
    2. 为向承租人或驾驶员介绍租车、二手车及本公司经营的其他商品,提供相关服务,并告知各类活动、促销等,通过发送宣传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3. 在预约申请或签订租赁合同时,对申请人或驾驶员进行身份验证以及租赁合同签订可行性的审查。
    4. 为本公司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企划开发,或为研究提高客户满意度的措施,对承租人或驾驶员进行问卷调查。
    5. 为了统计、分析个人信息,并将其加工成无法识别、特定个人的统计数据。
  2. 若为第1项各款未规定的目的获取承租人或驾驶员的个人信息,将事先明确其使用目的。

第33条(个人信息注册及使用同意)

  1. 承租人或驾驶员同意,若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其姓名、出生日期、驾驶证号码等个人信息将在全国租车协会系统注册,注册期限不超过7年,且该信息将由一般社团法人全国租车协会及其各地区加盟租车协会以及其会员租车运营商用于租赁合同签订时的审查。
    1. 本公司根据《道路交通法》第51条之4第1项被命令支付违停罚款时
    2. 本公司未收到第17条第5项规定的全部停车违章相关费用时
    3. 被认定发生第22条第1项规定的未归还情况时

第10章 杂则

第34条(抵销)

  1. 本公司根据条款及细则对承租人承担金钱债务时,可随时与承租人对本公司承担的金钱债务进行抵销。

第35条(消费税)

  1. 承租人应向本公司支付根据条款及细则进行的交易所产生的消费税。

第36条(滞纳金)

  1. 承租人或驾驶员以及本公司,若未能履行根据条款及细则产生的金钱债务,应向对方支付年利率14.6%的滞纳金。

第37条(代理租赁运营商)

  1. 本公司在无法按承租人期望的车型级别、车名或型号提供租赁车辆时(包括受理申请的门店未配备租赁车辆的情况),无论第7条第1项的规定如何,均可向承租人提议提供由其他租赁运营商提供的租赁车辆。(此称为“代理租赁”。)
  2. 承租人同意前款提议时,将适用提供该租赁车辆的租赁运营商的租赁条款,并向承租人出示该租赁条款,同时附在租赁凭证上。
  3. 进行代理租赁时,基本通告中规定的“租赁凭证”应采用提供该租赁车辆的运营商规定的格式,或本公司另行规定的代理租赁专用格式的租赁凭证。
  4. 在进行代理租赁时,若所租赁车辆发生故障或其他问题,本公司将如同租赁自有车辆一样,协助车辆提供商进行维修等手续,并采取措施确保承租人或驾驶员的便利。

第38条(准据法等)

  1. 准据法为日本法。
  2. 若日文条款与英文或其他非日文条款存在冲突,以日文条款为准。

第39条(条款及细则)

  1. 本公司可不经预告修订条款及细则,或另行制定条款的细则。
  2. 本公司修订条款及细则或另行制定细则时,应在本公司营业门店张贴,并记载于本公司发行的宣传册、价目表及网站上。变更时亦同。

第40条(管辖法院)

  1. 因本条款及细则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以本公司总公司所在地管辖法院为专属协议管辖法院。

附则 条款自2014年4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