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PPORO RENTA LEASE CO.,Ltd 札幌日產汽車集團 札幌租車租賃

租賃服務使用條款

租賃契約條款 札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第1章 總則

第1條(條款的適用)

  1. 本公司將依據本條款(以下稱「條款」)及細則之規定,將租賃汽車(以下稱「租車」)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應予承租。此外,條款及細則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據法令或一般慣例處理。
  2. 本公司可在不違反條款及細則宗旨、法令及一般慣例的範圍內,接受特別約定。若有特別約定,該特別約定應優先於條款及細則。

第2章 預約

第2條(預約申請)

  1. 承租人租用租車時,應同意本公司規定之價目表等,並依本公司規定之方式,事先明確告知車型等級、使用目的、租借開始日期時間、租借地點、租借期間、歸還地點、駕駛人、兒童安全座椅等附件之有無,以及其他租借條件(以下稱「租借條件」),以提出預約申請。
  2. 本公司在收到承租人的預約申請時,除依據第37條第1項規定進行代理租賃契約(包括將依該項規定代理租賃的車輛作為替代車輛出租)外,原則上應在本公司擁有的租車及本公司認可的租借條件範圍內接受預約。在此情況下,除本公司特別認可外,承租人應支付本公司規定之預約申請金。

第3條(預約變更)

  1. 承租人欲變更租借條件時,必填獲得本公司同意。

第4條(預約取消等)

  1. 承租人及本公司應於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租借開始日期時間前簽訂租車租賃契約。
  2. 承租人及本公司可依本公司規定之方式取消預約。此外,若預約的租借開始時間已逾1小時,租車租賃契約(以下稱「租賃契約」)仍未簽訂,則無論任何情況,預約將被視為已取消。
  3. 若因承租人原因取消預約,承租人應依另行規定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規定之預約取消手續費;本公司在收到該預約取消手續費後,應將已收取的預約申請金退還予承租人。
  4. 若因本公司原因取消預約,本公司應將已收取的預約申請金退還予承租人,並支付本公司規定之違約金。
  5. 若因事故、盜竊、未歸還、召回、天災或其他非承租人或本公司任何一方責任之原因導致租賃契約未能簽訂,則預約將被視為已取消。在此情況下,本公司應退還已收取的預約申請金。
  6. 除本條及次條規定之情況外,承租人及本公司對於預約取消及租賃契約未能簽訂之事宜,互不提出任何請求。

第5條(替代租車)

  1. 若本公司無法提供符合承租人預約之車型等級、附件、禁菸車/吸菸車區別、變速箱規格等條件(以下稱「條件」)的租車,則可提議提供與預約不同車型等級的租車(以下稱「替代租車」)。
  2. 若承租人同意前項提議,本公司將以預約時的租借條件(除未滿足的條件外)提供替代租車。在此情況下,承租人應支付替代租車的租賃費用與預約條件租車的租賃費用中較低者。
  3. 若承租人拒絕第1項的提議,預約將被取消。
  4. 在前項情況下,若無法提供第1項租賃的原因歸責於本公司,則應依第4條第4項之預約取消處理,本公司應退還已收取的預約申請金,並依另行規定支付違約金。
  5. 於第3項情況下,如因非本公司責任導致無法依第1項規定出借車輛時,將視為依第4條第5項規定取消預約,本公司將退還已收取之預約訂金。

第6條(預約業務之代辦)

  1. 承租人得向代表本公司處理預約業務之旅行社、合作公司等(以下稱「代辦業者」)提出預約申請。
  2. 承租人向代辦業者提出前項申請後,僅能向該代辦業者申請變更或取消預約。

第3章 租賃

第7條(租賃契約之締結)

  1. 承租人應明示承租條件,本公司則依約款、價目表等明示租賃條件,雙方締結租賃契約。但無可供租賃之車輛,或承租人或駕駛人符合第8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任一情況者,不在此限。
  2. 締結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向本公司支付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租賃費用。
  3. 本公司依主管機關基本通函規定,為於租賃簿(租賃原票)及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租賃證明書上記載駕駛人姓名、地址、駕駛執照種類及駕駛執照號碼,或為附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於締結租賃條件時,得要求承租人出示其指定駕駛人(以下稱「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並得要求提交其影本。在此情況下,若承租人為駕駛人,應出示其本人之駕駛執照或提交其影本;若承租人與駕駛人不同,則應出示該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或提交其影本。
  4. 本公司於締結租賃契約時,得要求承租人或駕駛人除駕駛執照外,另提交可供本人確認之文件,並得影印所提交之文件。
  5. 本公司於締結租賃契約時,將要求承租人告知手機號碼等聯絡方式,以便於租賃期間與承租人及駕駛人聯繫。
  6. 本公司於締結租賃契約時,得向承租人指定信用卡、現金等支付方式。
  7. 若承租人或駕駛人未遵守前5項規定,本公司得拒絕締結租賃契約並取消預約。此情況下,預約訂金等之處理適用第4條第5項規定。

第8條(拒絕租賃)

  1. 若承租人或駕駛人符合下列各款任一情況,本公司將無法締結租賃契約。
    1. 未出示駕駛租賃車輛所需之駕駛執照,或經本公司要求仍不同意提交該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時。
    2. 經認定有酒駕情事時。
    3. 經認定有吸食麻藥、興奮劑、稀釋劑等中毒症狀時。
    4. 未備有兒童安全座椅卻搭載未滿6歲幼兒時。
    5. 經認定為指定暴力團、指定暴力團相關團體之成員或相關人士,或其他反社會組織成員時。
  2. 儘管有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情況下,本公司亦得拒絕締結租賃契約並取消預約。
    1. 預約時指定之駕駛人與締結租賃契約時之駕駛人不同時。
    2. 過去租賃曾有遲繳租賃費用之事實時。
    3. 過去租賃曾有第16條各款所列行為時。
    4. 過去租賃(包含其他租車業者之租賃)曾有第17條第6項或第22條第1項所列事實時。
    5. 過去租賃曾有因違反租賃約款或保險約款而導致汽車保險不適用之事實時。
    6. 於與本公司交易時,對本公司員工或其他相關人士施加暴力行為、要求超出合理範圍之負擔,或使用暴力行為或言詞時。
    7. 散佈謠言,或以詐術或脅迫方式損害本公司信用,或妨礙本公司業務時。
    8. 當有違反條款及細則之行為時。
    9. 其他經本公司認定不適當時。
  3. 在前兩項情況下,若與承租人之間已成立預約,則視為預約已取消,若已向承租人收取預約取消費用,則應將已收取的預約訂金退還給承租人。

第9條(租賃契約的成立等)

  1. 租賃契約於承租人簽署租賃契約書,且本公司將租賃車輛(含附件,以下同)交付予承租人時成立。在此情況下,已收取的預約訂金將用於抵扣部分租賃費用。
  2. 前項之交付應於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租賃開始日期時間及租賃地點進行。

第10條(租賃費用)

  1. 租賃契約成立後,承租人應向本公司支付下項所定之租賃費用。
  2. 租賃費用係指以下各項之合計金額,本公司將於價目表上明示各項金額或其查詢方式。
    1. 基本費用
    2. 免責補償費
    3. 特殊裝備費
    4. 單程費用
    5. 燃油費
    6. 取車送車費
    7. 其他費用
  3. 基本費用應依本公司於租賃車輛交付時,向地方運輸局運輸支局長申報並實施之費用為準。
  4. 若本公司於第2條所定之預約完成後修改租賃費用,承租人應支付預約完成時適用之費用與租賃時費用中較低者。

第11條(租賃條件的變更)

  1. 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簽訂後,若欲變更第7條第1項之租賃條件,應取得本公司之同意。
  2. 若因前項租賃條件之變更導致租賃業務受阻,本公司得不予同意該變更。

第12條(檢查維護等)

  1. 本公司應依《道路運送車輛法》第47條之2(日常檢查維護)及第48條(定期檢查維護)規定進行檢查,並交付已實施必要維護之租賃車輛。
  2.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租賃車輛交付時,應依另行規定之檢查表,檢查車輛外觀及附件,確認租賃車輛無維護不良等情況,並確認租賃車輛符合租賃條件。

第13條(租賃證明書之交付與攜帶等)

  1. 本公司於交付租賃車輛時,應向承租人交付記載地方運輸局運輸支局長所定內容之制式租賃證明書。
  2.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租賃車輛使用期間,應攜帶依前項規定交付之租賃證明書。
  3. 承租人或駕駛人遺失租賃證明書時,應立即通知本公司。
  4.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返還租賃車輛時,應同時將租賃證明書返還本公司。

第4章 使用

第14條(承租人的管理責任)

  1. 承租人或駕駛人自租賃車輛交付起至返還本公司為止(以下稱「使用期間」),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及保管租賃車輛。
  2.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租賃車輛時,應遵守法令、條款、細則、操作說明書及本公司提示之其他使用方法。

第15條(日常檢查維護)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租賃車輛期間,每日使用前應依道路運送車輛法第47條之2(日常檢查維護)規定,實施日常檢查維護。

第16條(禁止行為)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不得有下列行為:
    1. 未經本公司同意及未取得道路運送法所規定之許可,將租賃車輛用於汽車運輸事業或類似目的。
    2. 將租賃車輛用於規定用途以外,或允許非第7條第3項租賃契約書所載駕駛人及未經本公司同意者駕駛。
    3. 轉租租賃車輛、供第三人使用,或作為其他擔保等行為。
    4. 偽造或變造租賃車輛之汽車牌照或車輛號碼標誌,或改造、改裝租賃車輛等改變其原狀。
    5. 未經本公司同意,將租賃車輛用於各種測試或競賽(包括本公司認定為競賽者),或用於牽引或推動其他車輛。
    6. 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使用租賃車輛。
    7. 未經本公司同意為租賃車輛投保損害保險。
    8. 將租賃車輛攜帶出日本國外。
    9. 因不當操作電動車或充電器,導致電動車或充電器損壞、污損。
    10. 其他違反第7條第1項承租條件或租賃條件之行為。

第17條(違規停車)

  1. 承租人或駕駛人若有租賃車輛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定的違規停車行為,應於違規停車後立即向管轄違規停車地區之警察局(以下稱「管轄警察局」)報到,並自行負責繳納違規停車相關罰款及因違規停車而產生之拖吊、保管、領取等各項費用(以下稱「違規處理」)。
  2. 本公司若接獲警方通知租賃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將聯絡承租人或駕駛人,並指示其迅速移動租賃車輛,且於租賃期間屆滿或本公司指定時間前,向管轄警察局報到並進行違規處理,承租人或駕駛人應遵從此指示。此外,若租賃車輛被警方移置,本公司可自行決定從警方處領回租賃車輛。
  3. 本公司在發出前項指示後,可自行判斷並透過交通違規通知單、繳費單、收據等確認違規處理情況,若尚未處理,將重複向前項承租人或駕駛人發出指示,直至處理完畢。此外,若承租人或駕駛人不遵從前項指示,本公司可無需任何通知或催告即解除租賃契約,並立即要求返還租賃車輛,承租人或駕駛人應自行簽署本公司規定之文件(以下稱「自認書」),以確認違規停車事實、向警察局報到並作為違規者接受法律處置。
  4. 儘管有第32條及第33條所規定之個人資料處理規定,若本公司認為有必要,可向警方提交包含個人資料的自認書及租賃契約書等資料,以協助追究承租人或駕駛人因違規停車所負之責任;此外,亦可向公安委員會提交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6項所規定之陳述書、自認書及租賃契約書等資料,並報告事實經過,採取必要的法律措施,承租人或駕駛人應同意此項規定。
  5. 若本公司收到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停車罰款繳納命令並已繳納罰款,或承擔了尋找承租人或駕駛人所需費用,或車輛移動、保管、領取等所需費用,本公司將向承租人或駕駛人請求下列金額(以下稱「停車違規相關費用」)。在此情況下,承租人或駕駛人應於本公司指定期限內支付停車違規相關費用。
    1. 相當於違規停車罰款之金額
    2. 本公司另行規定之停車違規違約金
    3. 尋找所需費用及車輛移動、保管、領取等所需費用
  6. 若本公司收到前項所規定之違規停車罰款繳納命令,或承租人或駕駛人未於本公司指定期限內支付該項所規定之全部請求金額,本公司將採取將承租人或駕駛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駕駛執照號碼等資料登錄至一般社團法人全國租車協會資訊管理系統(以下稱「全租協系統」)等措施。
  7. 根據第1項規定,當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繳納違規停車罰款等費用時,若該承租人或駕駛人不遵守本公司依第2項處理違規之指示,或不應本公司依第3項簽署自認書之要求,本公司將向該承租人或駕駛人收取本公司另行規定之停車違規金(以下項稱「停車違規金」),以抵充第5項所定之違規停車罰鍰及停車違規違約金。
  8. 儘管有第6項規定,若本公司已向承租人或駕駛人全額收取停車違規金及第5項第3款所規定之費用,本公司將不採取第6項所規定之登錄至全國租車協會系統等措施,或將已登錄至全國租車協會系統之資料刪除。
  9. 若承租人或駕駛人已依第5項規定向本公司支付所請求之金額,且承租人或駕駛人嗣後繳納該停車違規之罰款,或因被提起公訴等原因,導致違規停車罰鍰繳納命令被撤銷,且本公司已收到違規停車罰鍰之退還時,本公司將僅向承租人或駕駛人返還已收取之停車相關費用中,相當於違規停車罰鍰之金額。本公司依第7項規定收取停車違規金時亦同。
  10. 依第6項規定,若已登錄至全國租車協會系統,且因繳納罰款等原因導致違規停車罰鍰繳納命令被撤銷,或本公司依第5項規定請求之金額已全額支付予本公司時,本公司將刪除已登錄至全國租車協會系統之資料。

第5章 返還

第18條(承租人之返還責任)

  1. 承租人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在指定之還車地點將租賃車輛返還予本公司。
  2. 承租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無法於租賃期間內返還租賃車輛時,應立即聯絡本公司,並遵從本公司之指示。

第19條(租賃車輛之確認等)

  1. 承租人應在有本公司人員在場之情況下,將租賃車輛以交付時之狀態返還,但正常使用所造成之劣化、磨損不在此限。
  2. 承租人於返還租賃車輛時,應確認車內無承租人、駕駛人或同乘者之遺留物品,本公司對租賃車輛返還後之遺留物品不負保管責任。

第20條(租賃車輛之返還時間等)

  1. 承租人依第11條第1項延長租賃期間時,應支付變更後租賃期間之租賃費用,或變更前租賃費用與超時費用合計之費用中,較低者。
  2. 承租人未經本公司依第11條第1項同意而逾期返還租賃車輛時,除前項費用外,應支付按超時時間計算之超時費用兩倍之違約金。

第21條(租賃車輛之返還地點等)

  1. 承租人依第11條第1項變更指定之還車地點時,應負擔因變更還車地點而產生之調度費用(以下稱「調度費用」)。
  2. 承租人未經本公司依第11條第1項同意而將租賃車輛返還至指定還車地點以外之場所時,應支付調度費用兩倍之違約金。

第22條(租賃車輛未返還時之措施)

  1. 若承租人符合下列任一款項,本公司除採取刑事告訴等法律程序外,亦將採取必要措施,例如利用車輛定位系統確認租賃車輛之所在,並向(社)全國租車協會通報未返還損害等。
    1. 租賃期間屆滿,但未回應本公司之返還請求時。
    2. 承租人行蹤不明等,被認定為未返還時。
  2. 於前項各款情況下,承租人應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為尋找承租人及回收租賃車輛所產生之費用等。

第23條(租賃資訊之登錄與使用同意)

  1. 儘管有第32條及第33條所規定之個人資料處理相關條款,承租人及駕駛人同意,若符合下列任一款項,包含承租人及駕駛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駕駛執照號碼等客觀租賃事實之資訊(以下稱「租賃資訊」)將被登錄至全國租車協會系統及租賃注意者名單,期間不超過七年。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未在本公司指定期限前,向本公司支付依第17條第5項規定之停車違規罰款時。
    2. 符合前條第1項各款規定時。
  2. 儘管有第32條及第33條所定之個人資料處理規定,承租人及駕駛人同意登錄於全國租車協會系統之租賃資訊,將由(社)全國租車協會及各加盟都道府縣租車協會及其會員業者使用。

第6章 故障、事故、失竊時之處置

第24條(租賃汽車之故障)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中發現租賃汽車異常或故障時,應立即停止駕駛,並聯絡本公司,且應遵循本公司指示。

第25條(事故)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中發生租賃汽車相關事故時,應立即停止駕駛,不論事故大小,應採取法令上之措施,並應採取以下所定之措施。
    1. 應立即向本公司報告事故狀況等,並遵循本公司指示。
    2. 依前款指示進行租賃汽車修理時,除經本公司認可之情況外,應於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之工廠進行。
    3. 應就事故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簽約保險公司之調查,並應毫不遲延地提交本公司及保險公司要求之文件等。
    4. 就事故與對方達成和解或其他協議時,應事先取得本公司之同意。
  2. 承租人或駕駛人除前項規定外,應自行負責事故之處理與解決。
  3. 本公司應為承租人或駕駛人就事故處理提供建議,並協助其解決。

第26條(失竊)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中發生租賃汽車失竊或其他受損時,應採取以下所定之措施。
    1. 應立即向最近之警察機關報案。
    2. 應立即向本公司報告受損狀況等,並遵循本公司指示。
    3. 應就失竊或受損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簽約保險公司之調查,並應毫不遲延地提交本公司及保險公司要求之文件等。

第27條(因無法使用而終止租賃契約)

  1. 於租賃期間內,因故障、事故、失竊或其他事由(以下稱「故障等」)導致租賃汽車無法使用時,租賃契約應予終止。
  2.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前項情況下,應負擔租賃汽車之取回及修理等所需費用,本公司不退還已收取之租賃費用。惟,若故障等係因第3項或第5項所定事由所致,則不在此限。
  3. 若故障等係因租賃前已存在之瑕疵所致,承租人得向本公司要求提供替代租賃汽車。此外,替代租賃汽車之提供條件,應準用第5條第3項之規定。
  4. 若承租人未接受前項之替代租賃汽車,本公司應全額退還已收取之租賃費用。此外,若本公司無法提供替代租賃汽車時亦同。
  5. 若故障等係因承租人、駕駛人及本公司任一方均無可歸責之事由所致,本公司應將已收取之租賃費用扣除自租賃開始至租賃契約終止期間之租賃費用後之餘額,退還予承租人。
  6. 承租人及駕駛人除本條所定之措施外,對於因租賃汽車無法使用所產生之損害,不得向本公司提出本條所定以外之任何請求。

第7章 賠償與補償

第28條(承租人之賠償及營業補償)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對第三方或本公司造成損害時,應賠償該損害,但本公司應負責之原因除外。
  2. 前項本公司之損害中,因事故、竊盜、承租人或駕駛人應負責之故障、租賃車輛之污損、異味等導致本公司無法使用該租賃車輛所造成之損害,應依價目表等規定辦理,承租人應支付此費用。
  3. 儘管有前述各項規定,依據為應對嚴重災害而採取特別財政措施等相關法律(昭和37年法律第150號)第2條指定為嚴重災害(以下稱「嚴重災害」)所造成之損害,若該損害係因在該嚴重災害指定區域內,租賃車輛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毀損或遭受其他損害,承租人或駕駛人無需賠償該損害。

第29條(保險)

  1. 承租人或駕駛人依據條款及細則負有賠償責任時,依本公司就租賃車輛所簽訂之損害保險契約,將給付下列限額內之保險金。但若符合該保險條款之免責事由,則不給付此保險金。
    1. 對人補償 每人無限額(含強制險)
    2. 對物補償 每事故無限額(自負額5萬日圓)
    3. 車輛補償 每事故至市價(自負額5萬日圓)
    4. 人身傷害保障 每人最高3000萬日圓
  2. 未給付保險金之損害及超過前項規定給付之保險金額之損害,應由承租人或駕駛人負擔。
  3. 本公司支付前項規定應由承租人或駕駛人負擔之損害金時,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立即向本公司償還本公司之支付金額。
  4. 對於第1項規定之保險金自負額相當之損害,若承租人已預先向本公司支付免責補償費,則由本公司負擔。但若未支付該免責補償費,則由承租人或駕駛人負擔。
  5. 第1項規定之損害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相當金額已包含於租賃費用中。

第8章 解除

第30條(租賃契約之解除)

  1. 本公司,若承租人或駕駛人於租賃期間違反條款及細則,無需任何通知或催告即可解除租賃契約,並可立即請求返還租賃車輛。在此情況下,本公司不向承租人返還已收取之租賃費用。

第31條(合意解約)

  1.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經本公司同意,可解除租賃契約。在此情況下,本公司應將已收取之租賃費用扣除自租賃至返還期間之租賃費用後之餘額返還予承租人。
  2. 承租人解除前項契約時,應向本公司支付下列解約手續費。
    解約手續費={(預定租賃期間之基本費用)-(自租賃至返還期間之基本費用)}×50%

第9章 個人資料

第32條(個人資料之利用目的)

  1. 本公司取得並利用承租人或駕駛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如下:
    1. 作為依據道路運送法第80條第1項取得租賃車輛事業許可之業者,為執行事業許可條件所規定之事項,例如於簽訂租賃契約時製作租賃證明。
    2. 向承租人或駕駛人介紹租賃車輛、二手車及本公司經營之其他商品,提供相關服務,並透過寄送宣傳品、發送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各類活動、促銷等。
    3. 於預約申請或簽訂租賃契約時,針對租賃申請人或駕駛人進行身分確認及租賃契約簽訂可行性之審查。
    4. 為規劃開發本公司經營之商品及服務,或為研討提升客戶滿意度之措施,向承租人或駕駛人實施問卷調查。
    5. 為統計性地彙整、分析個人資料,並製作經加工後無法識別或特定個人的統計數據。
  2. 若為第1項各款未載明之目的而取得承租人或駕駛人的個人資料,將事先明示其利用目的後再進行。

第33條(個人資料的註冊及利用同意)

  1. 承租人或駕駛人若符合下列各款任一情況,同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駕駛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將在全國租車協會系統中註冊,註冊期間不超過7年,且該資訊將由一般社團法人全國租車協會及其所屬各地區租車協會以及這些協會的會員租車業者用於租賃契約簽訂時的審查。
    1. 本公司依據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1項被命令繳納違規停車罰款時。
    2. 本公司未收到第17條第5項所規定之全部停車違規相關費用時。
    3. 經認定有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未歸還情況時。

第10章 雜則

第34條(抵銷)

  1. 本公司依據約款及細則對承租人負擔金錢債務時,可隨時與承租人對本公司負擔的金錢債務進行抵銷。

第35條(消費稅)

  1. 承租人應向本公司支付依據約款及細則所規定之交易應課徵的消費稅。

第36條(遲延損害金)

  1. 承租人或駕駛人及本公司若怠於履行依據約款及細則所規定之金錢債務,應向對方支付年利率14.6%的遲延損害金。

第37條(代理租賃業者)

  1. 本公司若無法提供符合承租人期望的車型等級、車名或型號之租賃車(包括受理申請的門市未配置租賃車的情況),則不論第7條第1項的規定,可向承租人提議租賃由其他租賃業者提供的車輛。(此稱為「代理租賃」。)
  2. 承租人若同意前項之提議,將適用提供該租賃車之租賃業者的租賃約款,並向承租人提示該租賃約款,且將其附於租賃證明書上。
  3. 進行代理租賃時,基本通告中規定的「租賃證明書」應採用提供該租賃車之業者所定之格式,或本公司另行規定之代理租賃專用格式之租賃證明書。
  4. 在進行代理租賃的情況下,若所租賃的車輛發生故障或其他問題,本公司除了協助車輛提供業者進行維修等手續外,亦將採取措施以確保承租人或駕駛人的便利性,如同租賃本公司自有車輛的情況。

第38條(準據法等)

  1. 準據法為日本法。
  2. 若日文約款與英文或其他非日文約款有不符之處,應以日文約款為優先。

第39條(約款及細則)

  1. 本公司可不經預告修訂約款及細則,或另行制定約款的細則。
  2. 本公司修訂約款及細則或另行制定細則時,應將其公告於本公司各營業門市,並記載於本公司發行的手冊、價目表及網站上。變更時亦同。

第40條(管轄法院)

  1. 若因本約款及細則所生之權利義務發生爭議,應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專屬合意管轄法院。

附則 本條款自平成26年4月一天起施行。